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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实智能业绩八连增后下滑 离任董事套现超2600万元

  • 2025-11-03 03: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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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至今,大竹县已吸纳558名优秀农民工进入村“两委”班子,其中91人担任村党组织书记,117人担任村委会主任,一大批“能人村官”充实到了乡村振兴的第一线。同时,吸引更多的人才助力家乡发展,成为“能人村官”们义不容辞的职责,“能人助村”催生了“裂变效应”,越来越多的大竹籍农民工正加入到回乡创业、发展家乡、振兴家乡的队伍中来。甘肃将安宁疗护纳入体系建设  近日,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在甘肃省肿瘤医院启动全省安宁疗护试点工作,并举办培训班,明确从5个方面推动实施安宁疗护试点工作,要求将安宁疗护工作纳入健康甘肃战略布局,纳入健全完善老年健康和医养结合服务体系建设重点任务,重点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设临终关怀科,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蒋新贵介绍,安宁疗护是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主要为疾病终末期老年人提供临终前疼痛及其他症状控制、舒缓医疗等服务,并对患者及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人文关怀,服务涵盖老人疾病终末期全过程。  蒋新贵指出,要将安宁疗护工作纳入健康甘肃战略布局,纳入健全完善老年健康和医养结合服务体系建设重点任务,纳入卫生健康和养老服务补短板项目,积极发挥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协调发改、医保等部门,确定试点地区安宁疗护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方式,争取党委政府和财政支持,增强经费投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部门协作,各负其责,合力推进的良好工作格局;要依托甘肃省老年健康服务信息系统,准确摸清老年人底数和健康分期状况,合理评估安宁疗护需求;要用好用活相关政策制度,重点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设临终关怀科,开展机构安宁疗护服务,在乡镇卫生院、基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探索建立安宁疗护病床或居家安宁疗护病床,推动机构和居家安宁疗护服务的费用逐步纳入医保范围,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安宁疗护政策保障机制。

兴国县枫边乡石印小学实习支教教师唐维华巧用柯伊达手势教学生练习音律,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和平小学实习支教教师黄佳诚指导的校足球队,在南昌市农村学校足球联赛中获得第一名;分宜县杨桥镇新楼小学实习支教教师徐春波、汪燕芳、朱建奎积极组织兴趣班,为学校绘制校园文化墙。

《通知》要求,资金拨付时,应优先保障光伏扶贫、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等涉及民生的项目,确保上述项目补贴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到位。《通知》明确,对于光伏扶贫项目中的村级电站和集中电站,补贴资金由电网企业或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当地光伏扶贫收入结转机构,由扶贫主管部门监督足额拨付至光伏扶贫项目所在村集体,集中电站按照其扶贫容量拨付补贴资金。财政部关于下达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财建〔2019〕275号内蒙古、吉林、浙江、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现将2019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以及《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财建〔2012〕34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财建〔2012〕808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财建〔2012〕1067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四批)的通知》(财建〔2013〕6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建〔2014〕489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建〔2016〕669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建〔2018〕250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目录(光伏扶贫项目)的通知》(财建〔2019〕48号)和你单位申请情况,拨付2019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项目代码:Z175060070001),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见附件。

历经三代学者40年的接力整理,这批佚籍最终在2014年中华书局出版的《长沙马王堆汉墓简帛集成》中完整公布,它们是业已完整公布的出土文献中,唯一一批出自科学考古发掘的高等级墓葬的五行类数术佚籍,有独特的学术价值。权贵墓葬数术高级而复杂马王堆汉墓的等级很高。二号墓的主人是曾任西汉长沙国丞相的轪侯利苍。一号墓埋葬的是利苍的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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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记者黄铮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原标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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