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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描绘新型城镇化“路线图”

  • 2025-12-11 05:5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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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园前,小王花了40多元买了饼干等零食,均为未拆封、原包装食品。但在入口处,园方工作人员将小王拦下,要求对其背包进行检查。  “当时,工作人员看到我带了零食后,先要求我把零食扔掉,态度比较强硬。”小王回忆道,“我不同意,他又说让我在入园处的小桌子旁吃掉或者寄存到附近的寄存柜里。”  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网记者了解到,园方工作人员所指的“小桌子”,是很多前去迪士尼游玩网友的“痛”。在乐园入口处的这两张桌子旁,常常会有一些游客因不舍得丢弃携带的食物,不得不当场在这儿狼吞虎咽。园方工作人员推荐的“寄存柜”,一天的寄存费要80元。“我买的零食都没有这么贵,怎么可能舍得寄存呢?”小王说。  据悉,双方当时发生纠纷,小王拨打了110,“跟警方做了笔录。回来后,这件事情并没有解决。”此后,小王还拨打了12345和12315投诉热线进行投诉。“他们告诉我,‘禁止携带食物’这个规定是迪士尼乐园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我跟他们说这明显是违法的。后来也不了了之。”  在多次沟通、投诉无果后,小王委屈地在“小桌子”旁或是狼狈地吃下、或是扔掉了自己购买的零食,“没办法,毕竟对方很强势,而且购买的票不能退。”  多数消费者“敢怒不敢言”  回校后,小王在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官网的“游客须知”栏中,发现了园方工作人员所说的“规定”:“不得携带入园的物品中包括食物。而在入园检查之前,我并没有获得任何相关的提示。”  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网记者了解到,上海迪士尼刚开园时,“禁止自带饮食”的规定因受到公众广泛质疑仅停留在“禁止自带已开封、无包装饮食”阶段,当时上海迪士尼方面的解释是无包装、已开封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但从2017年11月15日起,上海迪士尼对入园游览的游客须知进行调整,比如规定“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这与过去允许携带原始包装、密封、未开封及不需任何加工或处理即可享用的食品相去甚远。在上海迪士尼游玩一整天,如果是夏季、人多排队的情况下,游客只能花20元在园区内购买一瓶可乐。  为了解社会公众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禁带食品入园的态度,小王和3名华政同学进行了调研。据小王介绍,调研结果显示,多数人认为,上海迪士尼乐园相关规定的目的是“提高园内餐饮业的创收,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9年3月5日,小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诉状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迪士尼乐园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无效。(2)请求上海迪士尼乐园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在迪士尼乐园外购买却因被告不合理规则而被迫丢弃的食品的费用,共计元。  小王回忆,庭审从当天13点45分开始持续到17点左右结束。小王在调研中发现,很多消费者虽然表达了对上海迪士尼相关规则的不满,但提到“起诉”时,大家都选择“算了”“太麻烦”等选项,“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钻法律的漏洞,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诉讼呼吁社会公众更加关注自身权益,向不合理的制度说不。所以,不管这次结果如何,我们都不会怂,会将诉讼坚持到底。”小王说。  但据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网记者了解,小王的维权路恐怕又是一场“路漫漫”的持久战。去年3月刘德敏诉上海迪士尼儿童门票标准不符合实际一案,至今尚未结案。当时,刘德敏也像小王一样获得了社会舆论和律师界的支持,但时隔一年多,该案件尚无下文。刘德敏告诉记者,后来江浙等省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约谈了一些儿童游乐场所经营者,对方承诺将同时以年龄作为优惠购票标准。但这一“对方”尚不包括上海迪士尼。  律师:大学生诉请有法律依据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白树彩律师告诉记者,小王的诉请从法律角度来讲“有凭有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26条、第40条都有相关可以遵循的法律依据。比如,消保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白树彩说,上海迪士尼“禁止自带饮食”的规定,违反了消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或规定。对于小王不得不丢弃自带饮食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上海迪士尼负有赔偿的责任,小王可以依据消保法第11条、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上海迪士尼主张赔偿损失。  “小王的两个诉请,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从案件本身来说有据可依、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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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怎能不天怒人怨!?香港反对派历来把“新闻自由”“言论自由”挂在嘴边,但环球网记者的遭遇揭穿了他们的真面目:这种自由只给“同声同气”的媒体,发出不同声音的媒体是无福消受这种自由的,甚至一言不合就暴力相加。反修例风波以来,无理阻挠正常采访、网络“起底”记者资料、殴打立场不同的记者、甚至恐吓“祸必及妻儿”……激进反对派一边大肆打压不同意见媒体,制造媒体界“黑色恐怖”,一边竭力鼓吹“违法达义”“暴力才能解决问题”,煽动蛊惑香港年轻人走上违法犯罪之路,企图用舆论裹挟香港市民卷入政治纷争,激化社会矛盾。一言以蔽之,他们就是要以“新闻自由”之名,行“反中乱港”之实。就在机场暴行后不久,一些西方政客和媒体又出来“站台”了。他们对令人发指的暴行视而不见,对遭受人身侵害的无辜伤者置若罔闻,却大声赞美“勇敢的抗议者”,让人看清楚什么叫“选择性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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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记者黄铮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原标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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