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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1-30 0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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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幻想小说在中国刮起的“魔幻风”,令我国本土作家也积极创作幻想型儿童文学作品以飨读者,代表性作品有汤萍的《魔法小女妖童话系列》《魔界系列》,殷健灵的四卷本《风中之樱》,薛涛的《夸父与小菊仙》《盘古与透明女孩》等。这些作品呈现系列化、多卷本的特点,富有幻想色彩,有的还融入了我国传统神话元素。如同“哈利波特”一样,系列化、幻想型成为新世纪我国儿童文学创作的重要趋势,我国儿童文学终于插上幻想的翅膀,“飞”了起来。目前,新世纪我国儿童文学的发展,主要存在引进多、本土创作少,跟风多、原创少,城市多、农村少、题材分布不均匀,生产多、推广少等问题。此外,还有儿童小说人物塑造的脸谱化、同质化现象。这些问题的源头,恐怕还得归结为原创力不足,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在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存在想象力缺乏。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语境使得本土原创儿童文学难以摆脱存在的某些教育和训诫的色彩,“太多的教化色彩,让我国大多数儿童书疏远了其阅读主体——儿童,从而为西方那些充满奇异幻想、符合儿童天性的儿童书的进入大开了方便之门”。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哈利波特”系列会在中国掀起这么大跟风模仿的浪潮。因此,新世纪外国儿童文学汉译带给我国本土儿童文学创作的启示之一,就是要进一步放飞想象力,将中国传统的神话传奇元素融入奇妙瑰丽的想象之中,为孩子们构建一个兴趣盎然的幻想天地。新世纪外国儿童文学汉译带给我国本土儿童文学创作的第二大启示,就是如何将儿童文学的类型化与文学性完美结合起来。一般来说,文学作品走向类型化的时候,往往会部分地牺牲文学性,而文学性强的作品,又较难类型化。儿童文学亦然。新世纪以来,我国儿童文学创作日渐向类型化靠拢,可读性加强了,但某些领域的艺术性却降低了,在类型化的进程中甚至出现良莠不齐、泥沙俱下的现象。相比而言,“哈利波特”系列却将儿童文学的类型化和文学性完美结合起来,成为老少皆宜的作品。我国目前的类型化儿童文学总体显得较为幼稚,文学性不足,与成人文学的分界十分明晰,但是“哈利波特”系列却以它深厚的文学性、丰富的知识性、悬念迭生的情节结构、生动形象的语言修辞等,超越了传统儿童文学的边界,模糊了儿童文学与成人文学的界线。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的佐哈儿沙维特教授指出,“罗琳通过提供一个次要的故事模式就打发了年幼的读者,这个次要的故事模式就是哈利波特与朋友们为战胜邪恶而经历的冒险”。这种历险故事在成人文学中俯拾皆是,但是将它老练地用于儿童文学创作中,并且加入成人文学中的哥特式小说元素和神话传奇故事,构建出一种新的魔幻小说模式,并非每个儿童文学作家都能做到,但是罗琳做到了,因此她成功了。新世纪以来,我国儿童文学的类型化趋向催生了一大批同质化的儿童文学作品,如何从中脱颖而出,成为让新一代儿童文学作家绞尽脑汁的事,或许“真要比高下,到头来,还是得到文学性上去找出路,还是得到纯文学中去吸取营养”。“哈利波特”的成功告诉我们,新世纪的中国儿童文学创作应该将类型化与文学性更好地结合起来,如此才能真正尝试与国际接轨,成为世界儿童文学大家庭中的一员。由上可见,外国儿童文学汉译对我国本土儿童文学创作的影响和启示是积极而深远的。“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的成功告诉我们,中国儿童文学创作需要进一步丰富题材与想象力,促进类型化与文学性相结合,才能真正做到寓教于乐,起到怡情、生趣、教育、激发想象力等多重效用。(作者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新世纪外国通俗文学汉译研究”负责人、西安外国语大学教授)。“冰淇淋元年”资本大涌入 品牌难培育这个夏天,我国冰淇淋市场迎来集体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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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记者黄铮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原标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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