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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概念股走强 九鼎新材等多股涨停

  • 2025-10-22 09:3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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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侯兴川。马人斌阿訇的爱国情怀今年是马人斌阿訇诞辰100周年。马老生前曾任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副会长、上海市伊协会长,历任上海市人大一届至四届代表、八届至十届常委会委员,上海市政协五届常委、九届委员等。马老生前的爱国情怀是有口皆碑的。我是他的学生,自进入上海小桃园清真寺和上海市伊协工作以来,一直受到马老的熏陶与指点,对马老爱国爱教精神印记深刻。马老童年时历尽苦难,因此他对新中国有着强烈的渴望。1949年上海解放,有一天天还没亮,他一出寺门就看到解放军战士抱着枪,都睡在弄堂里的水泥地上,当时他被感动得热泪盈眶。马老对我说,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样的军人,为了不扰民,睡在冰冷的水泥地上,看来盼望的好日子总算来到了。他从自己的现实经历中悟出: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穆斯林一定要热爱新中国并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这已成为马老的人生坐标。“坚守中道,显扬正教”是马老爱国爱教的具体实践。他认为,伊斯兰教不应当是闭关自守、与世隔绝、独善其身的出世主义的宗教,而应是融入社会,劝人行善、止人作恶、谋求集体利益的具有入世精神的宗教。伊因从小家贫失怙,马老读书甚少,但他勤奋努力,刻苦学习,多次发表掷地有声的文章,表达自己的思想,就以他青年时代发表的《对阿訇宣道的几点意见》这篇文章而言,言语朴素、内涵丰富、观点明确、言简意赅、由浅入深地解说道理。对于身处那个时代的年轻阿訇来说,能够以如此深邃和犀利的目光,针对中国伊斯兰教当时面临的困难、矛盾与问题,一针见血,有理有节地提出批评与建议,是非常难能可贵的。我是1982年进入上海伊斯兰教协会,在他的言传身教中,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得到了诸多教益。马老担任小桃园清真寺教长主持教务工作,直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卸任为止,讲每次主麻的“卧尔兹”,他都会精心准备写好提纲,引经据典,结合时事、政治与现实侃侃而谈,从无废话、套话;遇到教内外发生的各类矛盾、新问题与新情况,他都毫不含糊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会从正面予以引导;面对穆斯林群众的疑惑与不同想法,他会虚心听取不同意见,并积极、主动协助政府做好工作。抚今追昔,思绪万千。我们要循着先贤的奋斗道路,始终不渝地继承爱国爱教光荣传统,为祖国的繁荣昌盛,为构建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贡献我们的力量。(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副会长、上海伊斯兰教协会会长)。张家界高速服务区“突发大火” 消防应急演练消防员及时赶到,展开救援。上午9点许,现场加油员发现险情后,立即停止加油作业,取用就近灭火器进行灭火,当班加油员立即关闭电源并报告加油站站长,加油站站长立即拉响警铃,启动加油站应急预案,同时拨打119、120报警请求支援,并向直属公司经理和茅岩河服务区经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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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记者黄铮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原标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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