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后,合汇置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央视记者黄铮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原标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不过,随着近年来共享单车市场格局发生巨大变化,市面上大量共享单车得不到有效运维的状况愈演愈烈。由于一大批企业被市场淘汰出局,目前状态良好的共享单车已越来越少;同时,在“限投令”之下,拥有运营能力的企业却又无法投放新车,出现了“人没车骑,车没人骑”的新情况。 因此,主管部门开始对“限投令”重新审视。除广州宣布以招标方式“纳新”外,其他城市也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纷纷以各种方式逐步解禁。例如,郑州已于去年10月底明确了共享单车企业的各项规范性要求以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和指标,并公布了相关考核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考评榜单中加入了哈罗单车等新入局品牌。 同时,南京、厦门、银川等地也纷纷出台并执行一系列考核制度,对本区域内处于运营状态的共享单车品牌开展考评,并严格遵循“能者上、庸者下”规则。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城市交通与轨道交通研究中心战略规划部副部长尹志芳认为,从禁止投放到开展考核,反映了政府层面对共享单车监管态度正逐步开放,“共享单车正从单纯以政府管理为主,走向政府与企业联合、多元化管理”。 国家发改委综合运输研究所城市交通运输研究中心主任程世东表示,政府应在进行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对企业运营优势持接纳和借鉴态度。比如,对于共享单车的合理投放总量、市场景气指数等信息,政府要给出科学、公开的判断依据和结果,让企业据此指导运营行为。同时,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将领先的技术、运营模式成果与政府共享,为政府监管引导提供更高效的手段和方法。 专家建议,提高单车周转率、合理规划投放区域,是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不断探索和提升的方向。对于掌握道路、财政补贴等公共资源配置权的政府而言,应适当放权,为企业运营提供一定支持,鼓励和助推企业提升用户体验,使广大用户真正成为共享单车动态管理的受益者。(记者王轶辰)+1。中国吸引外资数量逆势上涨 特朗普谎言不攻自破8月14日报道中国商务部8月13日公布,7月中国实际使用外资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折合为亿美元,同比增长%,实际使用外资持续稳定增长。境外媒体称,这意味着特朗普所谓投资者正逃离中国的谎言不攻自破。
一位社区工作人员建议,可以去医院的时候把药扔在医疗废物箱里。
中国商报记者查阅数据获悉,2017-2018年,百威英博的负债分别为1602亿美元、1659亿美元,资产负债率分别为69%、%。 此外,百威英博这几年的业绩也并不理想。数据显示,2015-2018年,百威英博实现营收分别为亿美元、亿美元、亿美元、亿美元,同期净利润分别为亿美元、亿美元、亿美元、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一位接近百威英博的内部人士对中国商报记者透露,百威英博2017年业绩的增长与其高端产品的推出和大幅度的裁员有很大关系,而2018年百威英博为保持利润增长实际上还在进行裁员,只是方式更加隐秘。 对于重启上市的原因等问题,中国商报记者致电百威亚太相关负责人,但截至发稿并没有收到对方的任何回复。(责编:刘卿、李彤)。25家影视公司 累计负债751.87亿元原标题:25家影视公司累计负债亿元近年来,大部分影视公司的日子都不好过。从文化传媒板块8家公司已经发布的半年报看,有5家营收呈现减少趋势,5家净利润出现下滑。
漫漫征程中,红军在最困难的时候,都带给沿途群众希望和信心。
截至8月12日收盘,小康股份市值亿元,位列乘用车行业第10位,市场及行业地位依然巩固;小康股份于8月9日发布2019年7月产销快报,12日市值增长%,市值增长幅度为整个乘用车行业第一;总市值位列行业第一的上汽集团市值小幅度下降%;总市值位列行业第二、第三的企业,市值增长幅度较小;乘用车行业平均市值增长幅度较小;上证A股平均上涨%。人民网评:向前,向前,改革重塑谋打赢原标题:人民网评:向前,向前,改革重塑谋打赢“远飞者当换其新羽。”从某种程度讲,一支军队履行使命的能力取决于因应时势的变革。如果不知变、不图变、不能变,就无法实现“旧质向新质的飞跃”,如此一来,再强大的军队也将落伍,甚至被时代无情抛弃。如今,新军事革命的浪潮汹涌澎湃,对于人民军队而言,只有顺时以动、因机而发,击水中流、逐浪潮头,“大胆地前往无人前往之地”,才能抢占未来军事竞争的战略制高点。
中央政治局同志从我本人做起 一身半旧的绿军装,一条半旧的军被,一条打了多处补丁的褥子,这是习近平初到河北正定时给大家留下的印象。
这一草案也未能通过。
2018年除夕夜,邹东霖还坚守在岗位上。
未来,浪潮将基于智慧城市底座全面助力城市治理、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推动城市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让市民生活更便捷、更智慧,让城市更美好。
对于该乐队为何以利奇马作为自己的名字,该名工作人员表示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