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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患者的权利保障与制约

发布时间:2019-05-26 19:50来源: 网络整理

据报道,11月27日在北京海淀区从事保安工作的刘某外出散步时晕倒,经两个医院检查均为HIV (艾滋病)初筛阳性,医务人员称确诊艾滋病的可能性极大。他所在单位的保安队领导当天即通知他不能再工作下去。刘某认为实为“解聘”,而保安队队长则表示,目前并未办理解聘手续,是刘某自己提出回家治病。不过,这位负责人称,如刘某确诊为艾滋病,出于安全及其他考虑,将不愿接收刘阳继续工作。(12月1日《新京报》)

在上述报道中,刘某因为可能患有艾滋病而面临单位的辞退,这实际上涉及到剥夺患病公民劳动权的法律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若真的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其所在单位就可能据此规定执行。但在这一事件中,“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以及“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如何解释和适用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由于艾滋病具有传染性强、治疗难度大、死亡率高等特征,对个人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都是极大的威胁,艾滋病患者受歧视和孤立遂成为普遍现象,导致许多艾滋病患者难以融入社会。所以,保护艾滋病人的权利首先就要保护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根据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1999年卫生部通过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其中规定“从事艾滋病病毒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艾滋病患者的)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所以,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病案保密制度》,保护艾滋病患者的病历档案,特别是在当今使用电子档案的环境下,更应当注重患者信息的保护,对故意或过失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媒体的报道也有责任以不泄露病人隐私为原则。

同时,艾滋病患者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除了享有隐私权,还应该享受基本的医疗福利以及社会基本生活保障权等。也就是说,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政府和社会应给予这一群体特殊关怀,将其纳入政府公共服务的范畴,切实保障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利。事实上,早在2004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关于艾滋病防治的“四免一关怀”措施。2011年国务院提出抓紧从医保、救助等方面对艾滋病病人机会性感染治疗给予必要支持。同年,卫生部表示,将逐步扩大重大疾病救治试点的病种范围,重点考虑将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5种疾病纳入试点。

但是,艾滋病毕竟是一种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世界各国对艾滋病的防控都采取极为严厉的措施。我国法律对于传播艾滋病早有相关规定。如1988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就规定,已知是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由卫生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艾滋病患者传播艾滋病的行为,经济处罚显然并不现实,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又面临并无法律可依的困境。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单位在预防传染病传播方面规定了相应刑事责任,如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验罪,但这两条罪名都不适用于艾滋病毒携带者引起艾滋病传播的行为。另外,刑法第360条规定了传播性病罪,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以罚金。然而,并无司法解释明确把艾滋病列入性病的范畴,所以,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艾滋病患者被判决传播性病罪的判例,但对传播者适用这一罪名值得质疑。有学者主张在刑法第360条后面增加一款,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进行处罚,但鉴于艾滋病本身的特殊性,加上传播途径与隐私保护的难题,这样的修改建议很难被接纳。所以,从实际情况看,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进行法律解释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有权解释机关可以针对艾滋病患者传播的不同途径、产生不同的危害,以及他们的主观恶意,分别定性处理,特别是对于极少数的恶意放纵传播者,法律不可虚置,要及早依法定罪处罚。